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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武*以装修楼房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之后给付了一年的利息144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未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凤山”与“张**”系同一人。2010年4月9日,被告武*向原告张**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书写字据一张。之后被告只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14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武*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1年5月9日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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