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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与董*、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与被告董*、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被告董*被告董**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董*和被告董**以买车缺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据一张。之后在2011年3月2日,9月2日,被告两次分别给付借款利息2700元,共计5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和被告董**父子关系。2010年9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翁*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3月2日、9月2日,被告董*两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均为2700元,合计54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翁*与被告董*、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1.5%给付2011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简易程序),由二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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