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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有限公司与左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阳原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左*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催收,至今尚未归还。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左*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7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催收,本息尚未归还。2012年12月25日,被告左*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催收,本息均未归还。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分别以闫树连、左**、左*、左**、杨**、王**的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贷款协议,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二,共计贷款293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催收,本息均未归还。以上贷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645.375万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达成以物抵贷协议,用被告的一部汽车抵顶本金4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用被告的位于阳原县西城西关立交桥北的房地产及设备抵顶400万元本息的还款协议,被告仍欠原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本息245.375万元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次日贵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左*位于阳原县西城西关立交桥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阳房权证西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阳国用(2000)字第0001528号;房产证号:阳房权证西私第010026号,土地使用证号:2000-0002272号)进行保全,然而被告仍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左*偿还借款本息245.375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左*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左*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7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2012年12月25日,被告左*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千分之十二。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分别以闫树连、左**、左*、左**、杨**、王**的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贷款协议,期限均为12个月,利率均为月息千分之十二,共计贷款293万元。以上贷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645.37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用被告的位于阳原县西城西关立交桥北的房地产及设备抵顶400万元本息的还款协议。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245.375万元,对201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予以放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9份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245.375万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5.3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阳原县**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45.3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0元,由被告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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