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原县**有限公司与阳原县**有限公司、左*等加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阳原县**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阳原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阳原县**有限公司无能力履行本院(2015)阳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左*、闫*系被执行人阳原县**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和出资股东,经本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阳执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左*将其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的房产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16)第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号抵押、拍卖执行给本院另案申请人董**。经本院查实阳原县**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该公司注册资本1012万元,股东左*出资468万元,持股46.2541%、闫*出资524万元,持股51.7787%;房屋产权证号为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号的房产系左*2006年12月26日以评估后的注册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出资。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左*、闫*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被执行人左*、闫*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阳原县**有限公司清偿债务432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136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45600元。

三、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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