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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与被告郝**、被告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郝**、被告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被告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证据二、原告向被告郝*来转款凭证2页,证明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被告郝*来转款1000000.00元;证据三、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累计为576290.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来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院原、被告的诉争有关联,本院确认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为被告郝*来账户转款10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被告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

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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