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月,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于2014年1月19日为其出具的借款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郭**向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郭**向原告赵**借款1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