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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赵**因饭店装修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1个月偿还,逾期不还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赵**因饭店装修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未还须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刘**起诉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1张;2、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向原告刘**借款400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刘**借款40000.00元。原告刘**主张按约定的最高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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