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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范*、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被告范*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此借款一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人民币13,0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6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范*、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范*因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在承德县xxx楼下借原告李**现金35,000.00元,并由范*出具“今借到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1(壹)个月之内还清,如不还清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范*担保人:伊*(本人署名)2015.6.10”的欠条一张。2015年8、9、10月份被告范*分三次还原告李**借款13,000.00元,剩余部分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李**向我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我院以(2015)承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对范*、伊*的工资、奖金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借原告李**款项,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伊*应对此次借款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借款一个月内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借款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元、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范*、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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