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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宁满族**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三人丰宁**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丰宁满**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丰宁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周**、于**、郭**、侯**、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广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委托代理人李**、卢**,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德**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侯**、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吕**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吕**借款100万元,被告于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5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7日被告周**、于凤*、侯**、郭**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周**、于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于凤*、侯**、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5%。被告周**、于凤*、侯**、郭**成立鑫**司,四人均为公司股东,注册资金800万元。自2008年开始,鑫**司挂靠德**司在凤山镇南营村开发房地产。被告周**、于凤*、侯**、郭**、吕**向原告借款均用于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7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违约金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实际借款600万元,确实用于公司房地产开发了。吕**借款100万元是吕**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地产面积过大,有些房产保全前已出卖他人,剩余房地产价值足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我公司因无开发房地产资质,所以挂靠德**司,德**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与德**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虽登记在德**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是属于我公司的。对于利息,借款合同虽有约定,但应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德**司辩称:周**、侯**、郭**、于**四人系鑫宇**有限公司股东,其向原告尚超借款均用于金地来二期开发工程之中。由于鑫**司相关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是使用我公司的,所以上述资产在房产所备案均用我公司名称,其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工商银行接收按揭贷款的对公账户也使用我公司名称开户。基于上述事实,对原告尚超的借款,我公司愿意配合执行鑫**司在我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对原告的偿还。

被告周**辩称:我所借原告的钱都用于鑫**司房地产开发了,由公司负责偿还。

被告于凤*辩称:原告请求保全的房地产面积过大,应做合理评估后,剩余部分应予解除保全。吕**是鑫**司开发房地产的实际承包人,吕**借原告的钱是鑫**司应付吕**的工程款,此笔借款也应由鑫**司承担。同意偿还所欠原告借款。

被告郭**、侯**、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尚*与被告吕**、于**签订一份《担保借贷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方尚*,借款方吕**,担保方于**。贷款种类个人担保贷款,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个人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借款方请于**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方如果逾期,借款方要给付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逾期天数的千分之五计算。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同日,被告吕**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款人吕**因个人周**向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贷款人尚*,借款人吕**,担保人于**”同日,被告吕**为原告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吕**”2014年1月25日,原告尚*与被告周**、侯**签订一份《担保借贷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方尚*,借款方周**,担保方侯**。贷款种类人民币,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个人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借款方请侯**作为自己的借款担保方,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方如果逾期,借款方要给付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逾期天数的千分之五计算。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同日,被告周**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款人周**因个人周**向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贷款人尚*,借款人周**,担保人侯**”同日,被告周**为原告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尚*借款壹佰万圆整(1000000.00元),借款人周**”2014年3月7日,原告尚*与被告周**、于**、侯**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方尚*,借款方周**、于**、侯**。贷款种类人民币,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个人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果逾期,借款方要给付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逾期天数的千分之五计算。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贷款方尚*,借款方于**、周**、侯**。”同日,被告周**、于**、侯**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款人周**、于**、侯**因个人周**向尚*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贷款人尚*,借款人于**、周**,侯**”2014年4月4日,原告尚*与被告周**、于**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方尚*,借款方周**、于**。贷款种类个人信用借款,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个人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止。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果逾期,借款方要给付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逾期天数的千分之五计算。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周**、于**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款人周**、于**因个人周**向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贷款人尚*,借款人于**、周**”同日,被告周**为原告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尚*现金壹佰万圆整,此款用于还羊绒款。借款人周**”2014年4月30日,原告尚*与被告周**、于**、郭**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方尚*,借款方周**、于**、郭**。贷款种类信用贷款,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个人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3.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果逾期,借款方要给付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逾期天数的千分之五计算。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周**、于**、郭**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款人周**、于**、郭**因个人周**向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贷款人尚*,借款人于**、周**,郭**”同日,被告周**为原告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尚*现金壹佰万圆整(1000000.00元),代收款人周**。”以上五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周**、于**、郭**、侯**于2008年成立鑫**司,被告周**、于**、郭**、侯**为鑫**司股东。被告吕**为被告鑫**司开发房地产的实际承包人,五笔借款都用于鑫**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开发的房地产。被告鑫**司无开发房地产资质,挂靠于被告德**司。所开发的房地产都登记在被告德**司名下,以被告德**司对外销售。接收按揭贷款对公账户也是以被告德**司开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1月25日、3月7日、4月4日、4月30日原告尚*与被告吕**、于**;周**、侯**;周**、于**、侯**;于**、周**;于**、周**、郭**分别签订的《担保借贷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据、借款方的收条,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借款方和担保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所欠借款应予清偿。被告周**、于**、侯**、郭**为被告鑫**司股东,以上五笔借款均用于被告鑫**司开发的房地产,对原告请求被告鑫**司对所欠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鑫**司提出异议,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鑫**司挂靠被告德**司,被告鑫**司开发的房地产登记在被告德**司名下,接收按揭贷款对公账户亦以被告德**司开设,被告德**司愿意以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鑫**司的房地产承担偿还义务,为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德**司对上述款项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8条、第2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尚*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尚*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于**、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人民币300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周**、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周**、于**、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六、被告丰宁满族**发有限公司、被告丰**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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