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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刘**、邱**、刘**、刘**、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邱**、刘**、刘**、刘**、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邱**、刘**、刘**、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借款人刘**于2012年12月26日在我支行申请买种子化肥贷款本金15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归还,贷款利率为11.00‰,此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已将贷款本金偿还,尚欠利息36099.74元未还。借款人刘**又于2014年7月23日,在我支行申请种子化肥贷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贷款利率为11.50‰,由被告邱**、刘**、刘**、刘**、陈**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拖欠贷款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邱**、刘**、刘**、刘**、陈**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23690.00元,以上两笔贷款本息合计209789.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邱**、刘**、刘**、刘**、陈**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申请买种子化肥借款150000.00元,月利率11.00‰,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刘**、刘**、刘**、陈**为其借款担保,被告刘**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3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下欠利息36099.74元未还。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又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申请买种子化肥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利率为11.50‰,由被告邱**、刘**、刘**、刘**、陈**为其担保,借款本金150000.00元,从借款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包括40%罚息)为2369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209789.74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2年12月26日被告刘**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50000.00元,由被告刘**、刘**、刘**、陈**为其借款担保,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下欠利息36099.74元未还,该笔借款下欠利息应由被告刘**偿还,被告刘**、刘**、刘**、陈**对此下欠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150000.00元,由被告邱**、刘**、刘**、刘**、陈**为其担保,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息,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邱**、刘**、刘**、刘**、陈**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36099.74元。被告刘**、刘**、刘**、陈**对此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7月23日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23690.00元,本息合计173690.00元。被告邱**、刘**、刘**、刘**、陈**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47.00元,由被告刘**、邱**、刘**、刘**、刘**、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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