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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任富、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任富、叶**、大同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富、叶**、大同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任*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大同市**责任公司,被告任*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任*因被告大同市**责任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每月3分的利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给被告任*转账300万元。被告任*按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双方补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大同市**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任*与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月息三分;被告大同市**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任富、叶**、大同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与被告叶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系被告大同市**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任*与原告张*口头约定,向其借款300万元,月利息3分。当日原告张*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被告任*3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任*支付原告9万元利息。后原告张*与被告任*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到期一次还清。被告大同市**责任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三份、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与原告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应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张*主张被告任*支付其90000元系借款利息,因被告任*未出庭,放弃其答辩权利,本院依照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定。原告张*主张按照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即每月三分利率(年利率36%)计算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被告任*应偿还原告张*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任*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任*与被告叶**未出庭应诉答辩,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应与被告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同市**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被告大同市**责任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被告任*所欠原告张*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与被告叶美英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任*与被告叶美英共同支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大**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一、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任富、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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