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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诉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事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如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将被告名下车号为晋A×××××的车辆作为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无偿还能力,承诺在明年年底还清借款;晋A×××××号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该车辆是分期付款,现并未还清,我无权利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乔**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乔**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并于2015年1月30日前先归还肆万元整,其余在2015年5月1日归还;如若无法归还自愿在2015年5月以自己名下汽车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该借款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此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抵押物的约定,因双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关系未能生效,原告无权利主张对抵押物实现债权,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乔**借款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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