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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诉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与被告山西晋**限公司、太原市**限公司、杜**、冀**、顾*、王**、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晋**限公司、太原市**限公司、杜**、冀**、顾*、王**、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公司就流动资金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11011731404091B0001,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奇瑞汽车,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起2015年4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加收50%和100%、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步步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1011731404091B00011A01。该合同约定:担保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杜**、冀**、顾*、王**、杜**、山西晋**限公司、太原市**限公司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1011731404011B00010001,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以全部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现该贷款期限届满,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晋**限公司、太原市**限公司、杜**、冀**、顾*、王**、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原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与被告山西晋**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晋**司向原告贷款4900000元,用于购买奇瑞汽车,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及100%。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晋**司贷出借款本金490万元。被告晋**司自2014年4月9日贷款发放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晋**司与原告之间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杜**、冀**、顾*、王**、杜**及案外人胡**(已故)与原告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上列担保人为被告晋**司提供特别担保,担保主债权为49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本院查明

又查明,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系原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因营业场所由太原**钢材市场299号变更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千峰北路集祥小区A座底商一二层,经相关机构批准原告名称进行了变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中国**监管局关于原告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步步升公司、杜**、冀**、顾*、王**、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特别担保合同已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以上合同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期支付利息,违法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限公司、杜**、冀**、顾*、王**、杜**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律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上述被告应当依据保证担保合同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晋**限公司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的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太原市**限公司、杜**、冀**、顾*、王**、杜**对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6元,由被告太**有限公司、杜**、冀**、顾*、王**、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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