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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韩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刘*某、韩某某、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购买钢材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以被告韩某某、刘*丽担保,经定襄县**有限公司中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中介公司在借款期间每月收取1.5%中介综合服务费,借期一个月。期满后5日内结清前期利息、中介服务费,征得出借人同意可以续借。如果逾期每日收取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届满10天后仍未还清本息、中介服务费时,债务人、担保人共同承诺:“愿意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协议签订付诸实施后,被告依约给付利息、中介综合服务费至2014年5月21日,从此被告既不还款,又不办理续借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72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及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刘某某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刘*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韩某某、刘**,经定襄县**有限公司介绍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韩某某、刘**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5日前支付;手续办妥时,定襄县**有限公司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5%收取中介综合服务费;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经出借人同意,可以续借,续借时结清当期利息及全部中介综合服务费用,办理续借手续;借款期限届满或续借期满,如果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十天后仍未清偿时,二被告共同承诺,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被告韩某某、刘**与原告及借款人、中介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约定,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及费用;担保人承诺:愿意在借款期限届满或延期届满十日内保证代替借款人一次性清偿债权人本息、中介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本息、中介综合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自动失效。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交付了借款,被告刘*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借据、收款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韩某某、刘**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刘*某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刘*某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开始拖欠,此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借款利息重复计算后,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韩某某、刘**为被告刘*某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在被告刘*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计算。被告韩某某、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两项合计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540元,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刘**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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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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