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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李**、王*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李**、王*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李**、王*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翠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借我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12月份换了借条,把利息24000元计入本金,因小孩报名,借款我于2014年、2015年催要过,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李**、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59520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及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又名李**,2012年是我舅舅王**用钱让我向谢**借款100000元,1个月归还后李**又要用该笔钱,当时经谢**同意又借给了李**,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谢**让我和李**还款,李**让我换借条并把利息计入本金。2013年12月,我重新给谢**打下了124000元的借条。后李**倒闭了,我没用钱,也没有钱,同意两年内偿还10万元本金。

被告王*女辩称,我和李**是夫妻关系,当时借钱时我不知道,要钱时我才知道。同意还本金10万元,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王**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谢**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2013年12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为原告谢**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现金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元正)月息2分,期限一年,借款人李**”。原被告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约定无异议。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李**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由之前借款利息结算而来,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有相承性,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应在最高限额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债权凭证出具前后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为24%)均已达到了借款利率的上限,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要求按本金124000元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向原告谢**借款,王**也愿意承担部分还款义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欠原告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70元,由被告李**、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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