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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崔**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崔*莹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崔*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崔*莹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0099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规定,特此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99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向被告给付欠款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王**、崔**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2%,按月计息,即每月400元整,如逾期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利息,如逾期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1667元,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在权利义务中约定:如乙方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应的罚息;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订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对《还款事项提醒函》中关于还款账户、还款金额、还款时间、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等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20000元的收据。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偿还了部分借款外,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99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事项提醒函、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其应承担对原告借款的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崔**借款本金10099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崔**上述借款本金10099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刘*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不服部分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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