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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有限公司与STX房**有限公司、中国建**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与被告ST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第三人大连**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长兴岛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张*及第三人长兴岛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港合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STX(大连**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设银行向STX(大连**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用于向该企业职工支付薪资、外协劳务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所必须的资金等,借款本金为1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6%。同日,原告、被告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长**政局签署《连带保证协议书》,约定为保证《委托贷款合同》足额回收,被告房地产公司同意为《委托贷款合同》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在长**政局缴纳的80,776,552元土地保证金余额为保证金,在原告委托贷款到期时,按照原告的划款指令,无条件协助第三人长**政局将土地保证金直接划至原告指定账户,作为STX(大连**限公司偿还委托贷款本息的一部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放了贷款,但还款期限届满,STX(大连**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催收拒不支付,已严重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根据《连带保证协议书》之约定划拨保证金给原告,第三人长**政局作为上述协议的土地保证金保管人和划转义务人,应协助原告扣划相关款项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776,522元;2、判令第三人长**政局协助将被告房地产公司土地保证金80,776,522元划转支付给原告大连长兴**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1、STX(大连**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已经大连**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向STX(大连**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债权97,082,653.9元,且该债权得到确认。在破产案件未终结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未受清偿额尚未确定,故本案应终止审理;2、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依法应被视为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提出主张,故保证人的责任已被依法免除。

被告建设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因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长兴岛财政局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STX(大连**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委托贷款人)及被告建设银行(代理人)签订DLCXD2013DWWTDK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建设银行向STX(大连**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万元,用于向STX(大连**限公司职工支付薪资、外协劳务费用及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金等,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年利率为6%,于贷款到期日一并还清本息。

同日,原告、STX(大连**限公司、被告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长兴岛财政局(原名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财政局)签订了《连带保证协议书》,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同意为STX(大连**限公司前述委托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在第三人长兴岛财政局缴纳的土地保证金80,776,522元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金,在STX(大连**限公司贷款到期时,按照原告的划款指令,无条件协助第三人长兴岛财政局将上述土地保证金直接划至原告指定账户,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一部分。协议书中关于保证期限没有约定。

原告为实现对委托贷款资金去向的监管,与S**连集团14家法人单位(包括STX(大连**限公司)和被告建设银行还签订了《资金委托支付协议》,约定S**连集团14家法人单位应在收到委托贷款当天,按委托支付的约定,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至原告的收支专用账户,被告建设银行应按S**连集团14家法人单位的委托支付指令,即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至原告的收支专用账户,监管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各方约定的到期日为止。

2013年4月26日,被告建设银行以原告为出借人向STX(大连**限公司2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1账号中分两笔转入合计12,000万元款项。

2014年4月17日,被告建设银行向STX(大连**限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内容为:”根据2013年4月26日第DLCXD2013DWWTDK001号《委托贷款合同》,贵单们向委托人大连长**发有限公司申请的委托贷款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此项信贷业务将于2014年4月26日到期。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总计人民币127,002,739.73元(其中:本金120,000,000.00元,利息7,002,739.73元),并最迟不超过到期日将这些资金交存我行贷款还款账户(账号:2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1)。特此通知。”同月23日,原告向STX(大连**限公司发出《关于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函》,告知案涉贷款到期时间及金额,催促借款人按时还款。该件由张**于同日签收,原告称张**是被告房地产公司主管法务的厅长。26日,原告又向被告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函》,声明STX(大连**限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7,002,739.73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应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函件亦由张**于同日签收。28日,原告向第三人长**政局发出《关于协助拨付STX房地产(大**限公司土地保证金的函》,函告STX(大连**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根据前述《连带保证协议书》之约定,请第三人长**政局协助将被告房地产公司缴纳的80,776,522元土地保证金划转至原告指定账户,用以偿还贷款本息。该函件由第三人长**政局职员韩**于当日签收,并加盖第三人长**政局的印章。

2014年5月23日,STX(大连**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STX(大连**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月9日作出(2014)大民三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事务所担任STX(大连**限公司管理人。原告以职工债权名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90,971,634.36元,利息6,111,019.54元,合计97,082,653.90元,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后被确定为职工债权28,966,139.27元,普通债权68,116,514.63元,合计97,082,653.9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连带保证协议书》、《委托支付协议》、《专用收款收据》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到期通知》、《关于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函》、《关于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函》、《关于协助拨付STX房地产(大**限公司土地保证金的函》、大长编办发(2014)1号《关于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名称调整的通知》、《STX(大连**限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工作报告》、《STX(大连**限公司债权表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业经举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先前虽依据被告方的申请而中止审理,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具备中止条件。因STX(大连**限公司尚处于破产重组阶段,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并得到足额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现STX(大连**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的债权是否能够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实现,尚不明确。因此,原告现在就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原告尚不具有诉权,原告的起诉依法应被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长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68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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