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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李**、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白*与原审被告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瓦*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白**称:2013年7月13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李**担保。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却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5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孙**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我分多次还给原告一部分款,大概金额为50多万元。

原审被告李**辩称,已过担保期间,原告不应再向我主张权利,并且我担保的金额为25万元,不是5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孙**借白翔55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担保人李**。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止。同日,被告孙**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孙**收启55万元整,款项为现金支付,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55万元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孙**人民币372500元,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27500元,其余部分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孙**。原告和被告孙**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被告孙**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6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3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将毕**抵给被告孙**的一辆皇冠汽车以14万元卖出。被告孙**偿还原告的23万元,未明确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卡取款凭证,被告孙**通过的农业银行转账证明、农业银行转账证明、汽车转账协议、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汽车转账协议、银行对账单为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22500元。被告孙**称原告让其转账给案外人李*10万元及被告孙**二姐陈**转账给原告12万元,因原告对此不予承认,且被告孙**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及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已偿还原告23万元。对于该金额,原告认为是偿还利息,被告孙**认为是偿还本金,但原告和被告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方式确定(已付本金和利息及尚欠本金计算表附后)。被告孙**应继续偿还未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担保的金额为本金522500元及利息,被告李**约定,被告孙**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李**辩称只担保25万元本金,不包括利息,并且担保已过期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刘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偿还原告白*借款本金410885.9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孙**给付原告白*410885.98元自2014年7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对原告白*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五、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248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046元,由原告白*负担1084元,由被告孙**、李**负担10962元。

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孙**曾替被上诉人白*向案外人李*还款10万元及案外人陈**转款与被上诉人白*12万元,被上诉人白*虽不予承认,但法院调取证据可以查明此节事实,上诉人是担保人,没有认定还款事宜则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同时,上诉人也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白翔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认可上诉人李**的上诉意见,也从未要求原审被告孙**将借款支付案外人或者直接接受案外人的还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孙**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孙**向被上诉人白*实际借款522500元后,截止2014年7月8日陆续偿还23万元,因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止,故上诉人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李**上诉主张原审被告孙**曾应被上诉人白*的要求向案外人李*转款10万元以及原审被告孙**二姐陈**转账与被上诉人白*12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的意见,因被上诉人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也未支持原审被告孙**提出的此节抗辩意见,而原审被告孙**也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余额的服从,现上诉人李**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本着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方式确定案涉欠款余额并无不当。又因上诉人李**所涉保证范围并未另行约定仅限于本金部分,借据中明确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止,故上诉人李**的担保责任适用于借款本金及约定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李**主张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以及一审判决加重其担保责任的意见,无据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300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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