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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及世安建**丹东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程**、世安建**丹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分公司)、世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民法院(2014)丹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太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一)丹东分公司是经浙江世**限公司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成立是合法有效的。第一、2008年5月程**与浙江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订《浙江世**限公司辽**公司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成立世安**限公司辽**公司,聘请程**为分公司负责人。该协议能够证明成立丹东分公司是经浙江世**限公司同意的。第二、公安机关就此事曾对程**和张**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分别进行了询问,二人的询问笔录都证明丹东分公司的成立是经浙江世**限公司同意的,或者说浙江世**限公司是知道的。第三、经一、二审庭审调查查明浙江世**限公司将自己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均提供给了程**,特别是浙江世**限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浙江世**限公司还授权给程**一套公章。进一步证明丹东分公司的成立是经浙江世**限公司同意的。第四、根据浙江省上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2009年12月24日给丹**务局出具的证明,上面既有税务局加盖的公章,更有浙江世**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丹东分公司是浙江世**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丹东分公司是2009年5月注册成立的,证明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足以证明浙江世**限公司知道分公司的存在。第五、经调取丹东分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丹东分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尽管在注册时为了图省事一些作法不够规范,但这并不违背浙江世**限公司委托成立分公司的意愿。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丹东分公司是经浙江世**限公司同意成立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成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的行为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或社会组织承担责任。因此,浙江世**限公司以分公司在注册过程中一些不规范作法为由,对丹东分公司的成立予以否认,是站不住脚的。关于丹东分公司系“伪造”问题,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已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案。而原审法院片面采信浙江世**限公司“伪造”的说法,并以此判决浙江世**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浙江世**限公司承担责任有法律根据。第一、《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法释(1998)15号第四十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最**法院经济审判庭1988年11月28日给浙江**民法院(关于温州市**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别是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总公司承担的既是连带清偿责任又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第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适行)》第七十八条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法院在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200l)民监他字第4号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另外1991年4月2日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法经函(1991)38号,1995年12月6日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给山东**民法院的复函法函(1995)158号,规定的都是总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尽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有的是补充清偿责任,有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有的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总公司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清偿责任还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总公司都摆脱不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三)丹东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一、丹东分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就具有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也完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第二、丹东分公司实施借款行为时,分公司提供了浙江世**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附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并有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这足以使王*太相信该借款行为的有效性、合法性。第三、司法实践中,负责人签字通常是被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到目前为止,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只有《担保法》予以禁止。《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书面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定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浙江世**限公司也是推脱不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丹东分公司借款时提供的是浙江世**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附本、企业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有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分公司公章,这些都足以让王*太相信借款的可靠性。原审法院认定不是职务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关于表见代理问题。第一、本案中,丹东分公司有代理浙江世**限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力。其代理权的取得是基于取得的营业执照,丹东分公司一经取得营业执照,就证明其有代表浙江世**限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力。第二、丹东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一经领取营业执照,就取得了代表浙江世**限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如果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事事都要有法人授权,处处都要有总公司盖章,那就没有必要再成立分支机构,成立分支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便利。至于借款进入谁的帐上,和借款如何使用,这完全是借款人的事情,因此,两**院以浙江世**限公司没有授权、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浙江世**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丹东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业务范围建筑工程施工,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丹东分公司是程**通过伪造世安**限公司公章和股东签字、制作虚假材料申请成立的。且程**曾承认在2010年与世安**限公司已解除了合作关系。2011年的借条系程**向王*太出具,借条上只有程**、丹东分公司的签字盖章,没有世安**限公司印章,而丹东分公司的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浙江世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均未收到和使用涉案借款。现无证据证明丹东分公司的设立以及程**以分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借款得到了浙江世安**限公司的授权,王*太借款时对此也未予审慎核实。因此,程**以丹东分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借款行为非正常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程**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王进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进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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