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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阜新市太**限责任公司及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太**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红小额贷款公司)、徐**、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民法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张*在国红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97000元,由徐**、耿**担保。国红小额贷款公司将该贷款给付了蔡*,张*未收到借款。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该笔借款已发放。张*与国红小额贷款公司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不应偿还欠款。原审认定张*欠款事实成立错误。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国红小额贷款公司与张*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国红小额贷款公司向张*签订履行了借款义务,张*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张*未履行该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主张借款凭证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可以证明国红小额贷款公司未向其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张*在原审审理及本院审查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审判决张*偿还借款97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张**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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