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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与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河掌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宋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民法院(2015)本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草河掌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我方于1997年1月27日代宋**向本溪**煤矿偿还的2万元的收据及2006年9月28日宋**的侄子宋世多领取的2000元因宋**不予认可,就未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判令我方偿还32834.76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提交的财务账目清楚记录了这两笔还款的事实,且通过领导审核同意并签字,是原始账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未采纳该证据是错误的,请重审后纠正。(二)证人孟*虽然当时是我方党委书记但并非法定代表人,也不分管经济和财务工作,他口头答应答应给宋**三分利息是没有权利的,且该口头承诺孟*当庭承认没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故应属其个人行为,其承诺的利息并不生效。原审认定该证人证言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还款数额问题。草河掌镇政府对向宋**借款13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已经还款119165.24元,尚欠10834.76元,故应由草河掌镇政府对其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宋**对草河掌镇政府提交的1997年1月27日向本溪市草河掌煤矿偿还2万元的收据及2006年9月28日署名宋**领取20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而该二份收据确无宋**本人签字确认,草河掌镇政府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宋**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故原审认定该二笔款项未予偿还,并无不当。草河掌镇政府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署名宋**的证实材料,不符合法律对新证据的规定,且该证实材料要证明的是宋**受“宋**”委托取款的情况,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实材料不予审查。关于孟*所做承诺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孟*时任该镇党委书记,且原审已查明,孟*系2001年2月15日向宋**借款3万元的经手人,故原审对孟*所做承诺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对其承诺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予以调减的情况下,判令草河掌镇政府向宋**支付相应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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