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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一与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陆*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中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中审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陆*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陆*一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以被告承租的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xx号丙层4号住房(建筑面积48.83平方米)作抵押,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在2010年8月12日之前还不清原告借款,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承租权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双方到产权单位办理的承租过户手续。现被告不仅拒不还钱,还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配合其将抵押的房屋再过回到被告名下,现法院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可另行主张。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双方利息给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周**与原告陆*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xx号9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48.38平方米)卖给原告,总价款40万元,原告在支付房款之日起,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在一个星期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同日,原告陆*一、被告周**及案外人王**、徐**签订证明一份,四人在大众房管所将案涉房屋(自管房大众租字第号)过户给原告陆*一,原告陆*一将房款四十万现金交给周**。

后被告周**将原告陆*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原告陆*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将房屋重新过户到被告周**名下,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周**与陆*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陆*一协助周**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xx号9层4号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到周**名下。

后被告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中执字第888号民事裁定,将陆*一所有的位于中山区鲁迅路xx号9层4号房屋过户给周**,并于2012年9月25日由大连大**限公司管理部协助执行,将该房屋重新过户于被告周**名下。但原告陆*一交付给被告周**的房屋20万元被告周**未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被告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手段将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已得到恢复,被告亦应将原告交付的房款20万元返还,其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形下,依然占有原告的房款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请求返还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据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周**经法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判决:一、被告周**返还原告陆*一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周**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陆*一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1、(2012)中民初字第2314号判决程序违法,剥夺申请人辩论的权利。2、申请人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房屋买卖协议也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一份担保协议。3、周**并没有收到陆全一交付的20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陆*一辩称,1、一审时法院先给周**邮寄送达拒收,后法官到周**家敲门没有开门,最后公告。根据民诉法规定,该程序合法。从本案判决看,判决书是2012年3月13日下发的,周**再审申请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中**院受理周**再审申请是违法的。2、关于本案事实,周**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也收到了陆*一20万元的事实,该节事实也经(2011)沙刑初字第484号判决、(2012)中民初字第483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周**是借款人,收到了20万。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受理周**再审申请是违法的,其再审的理由不是事实,应该驳回。

本院查明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周**诉被告陆*一、第三人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其诉称:u0026amp;amp;ldquo;2010年1月12日,案外人王**(该人因合同诈骗罪已于2011年12月13日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要从被告处借款20万元,于是王**带领原告到被告处,按照王**和被告的要求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将案涉使用权的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作为对王**借款20万元的担保,后王**将20万款项取走,但原告并没有将案涉房屋出售被告的意愿,《房屋买卖合同书》和过户行为系原告受骗所致签订,同时《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成交价格为40万元,而实际发生的金额仅为20万元(为案涉房屋市场售价的三分之一),可以明显看出《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虚假性,被告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来取得房屋的使用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判决被告将房屋重新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u0026amp;amp;rdquo;就该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定:u0026amp;amp;ldquo;关于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的行为,因原告称只是用于担保,并没有卖房的意思表示,且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1)沙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也认定原告将案涉房屋抵押并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给被告,结合被告仅给付20万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4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以及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前述认定的原被告间其实系高利息借贷关系,应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关系,且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房屋买卖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高利息借贷),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因双方系借款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法律权利。u0026amp;amp;rdquo;再查,大连市沙河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沙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中查明:u0026amp;amp;ldquo;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王**在本市沙河口区丽景春天45-2-12-2号李*的房屋内,谎称该房屋是其母亲所有,取得周**信任后,向周**借款,由于被告人王**提供虚假担保的事实,致使被告人周**将其所有的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204-9-4号房屋(使用权)抵押并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给陆*一,陆*一给付周**20万元后,周**将该款借给被告人王**。u0026amp;amp;rdquo;

本院认为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的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xx号9层4号房屋买卖合同,业经该院生效的(2012)中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表示系借款关系,且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房屋买卖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高利息借贷),该合同无效,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可另行主张。并判决将房屋承租权过户到申请人名下。现申请人已就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该院已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申请人周**,现被申请人要求将给付的房款予以返还,应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周**表述其系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抗辩,该节事实业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沙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认定,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证明》内容不真实客观,系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所写,其记载金额不真实,所写过程不真实,在场人员不真实。根据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内容,该《证明》形成于上诉人报案后而非证明记载的2010年1月12日。2、上诉人提交的王**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推翻(2011)沙刑初字第484号判决关于王**从上诉人处借款的认定。3、20万元系由王**收取,上诉人并未取得。

被上诉人陆*一辩称,已经生效的(2011)沙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就是上诉人把钱借给王**。上诉人没有钱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0万元。已经生效的(2012)中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明确20万元系借款,让陆*一另行主张,因此陆*一起诉,发生本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证明》的实际签订时间外,与再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被上诉人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陆**在《证明》上的签字时间是周**到公安机关报案以后。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针对陆**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证,该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与陆*一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另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484号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陆*一给付周**20万元后,周**将该款借给另案被告人王**。同时,周**、陆*一及案外人徐**签字的《证明》亦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该《证明》中借款金额为40万,与已查明的借款金额20万不相符合,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证明》中载明的款项流转过程的真实性。周**提交的案外人王**与周**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其在内容上不能证实周**所主张的系案外人王**向陆*一借款的事实,两份协议书在形式上亦均没有陆*一签名,且与周**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故该两份协议书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周**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推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

另外,周**在二审过程中请求追加案外人王**为被告。本院认为,周**作为一审被告其请求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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