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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于家健与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404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于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于**一审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存有10万元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借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四年前我和原告弟弟于*认识,当时于*向我借了10万元钱用于买车并出具借条,于*还我钱时是用这张卡还的,我就把当时借款的借条撕了,我当时不知道卡是原告的卡,我拿这张卡*的钱。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不同意给原告10万元钱和利息。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在中**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存款10万元,后原告将该卡借给被告,截至2011年8月3日,被告在该卡中已取款99022元,被告未将该卡返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项为:案涉款项数额为10万元,被告在原告存有10万元存款的中**银行卡中取款,且被告未将该银行卡返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项为:原告主张该1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主张该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案外人于*偿还给原告的10万元钱。另查,案外人于*在一审法院2015年10月10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关于于家*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将我知道的情况如实陈述,于家*是我哥,刘*向我哥借款10万元的事我知道,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是刘*向我哥借了10万元。我哥与刘*不熟,当时我与刘*关系挺好是朋友,她也帮过我,但是我没向刘*借过钱,刘*也没向我借过钱,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10万元的性质。原告将存有10万元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付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并从中取款使用,原告以此主张出借款项的交付。被告在确认收到款项的前提下主张该款项是案外人于平的还款,那么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案外人于平在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该10万元并非还款,其未向被告借款。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基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家*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40元,由被告负担3320元,给付时间同上。

上诉人诉称

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仅没有借据、借条、借款协议,甚至连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据都没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自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但基于何种原因收到存在多种可能性,既然被上诉人主张为借款关系,就应当对借贷关系予以举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于*是被上诉人的弟弟,该笔10万元由他而起,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没见过被上诉人,2011年的那一个月中基本就取完了款项,此后四年期间,于*没有要求上诉人偿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只根据于*的伪证判决错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于**二审辩称:我借给上诉人钱,银行有记录,上诉人就应当还款。当时我弟弟于平给我打电话说一个朋友着急用钱,问我是否有钱,我问需要多少钱,我弟弟说10万元就够了,我就把10万元存入卡里,当时出于面子没要求出具借条,我认为钱在银行里不会丢,也相当于打条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提供其银行卡记录证明款项实际交付,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弟弟于*向其偿还的借款,上诉人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而上诉人无关于该笔款项是案外人于*偿还其债务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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