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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秦*与原审被告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普兰**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普*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史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秦*一审诉称:2014年9月,被告借原告3万元,用于家庭楼房装修,承诺短期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史**一审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庭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借用原告3万元,离婚时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故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具体内容为:“史**借秦*3万元整210282198803142119”。庭审中被告史**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检材,以被告史**本人确认的由其在领取本案诉讼材料时自行书写的“史**”及其现场书写的借条字样作为鉴定样本,委托摇号确定大连**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经鉴定“《借条》内容字迹(身份证号码除外)是史**本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史**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出庭指出根据检材和样本的比对得出了检材和样本统一认定的结论。被告史**庭审中申请其姐姐史*出庭,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史*书写。证人史*当庭陈述:“借条是我写的,之前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到我家找我父母要钱,我给我弟弟打电话,我弟弟说让我给原告写个借条,省的原告来闹被告,我打条前问我弟弟,我弟弟说原告就向他要3万元,所以就打了3万元的条”。对于证人史*的陈述,原告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史**借秦*3万元整210282198803142119”的借条,经司法鉴定,该借条确系被告史**所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其次,庭审中被告辩称离婚后原告经常闹被告,为了不让原告闹,被告就让其姐姐给原告打了个借条,即使该“借条”如被告所述系证人史*所书写,亦是受被告史**的委托书写,被告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让史*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受原告的胁迫,故史*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被告史**承担;最后,被告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并没有提到任何债务问题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离婚后向原告出具的,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关于债务问题的约定,并不能影响该借条的效力。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借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75元,由被告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笔迹鉴定错误,上诉人的姐姐已经出庭作证说明是其书写的借条,一审却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民间借贷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资金来源证据,双方离婚时未对债务进行确认,借条也不是上诉人委托姐姐代为书写,而是被上诉人基于离婚要求上诉人给予补偿3万元,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秦*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史*出庭作证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具有效力,司法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详细的说明了根据什么证明借条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3万元在9月份借的,用于房屋装修,装修期间双方感情不和,就没有办婚礼,11月份离婚时口头约定上诉人还我钱,因离婚手续中对此约定比较麻烦,需要开具证明,所以为了快点离婚就没有书面约定。上诉人说没有钱还,我就让上诉人给我出具借条,时间是12月份,后来我要上诉人还款,上诉人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态度不好,故我才起诉。借条是上诉人自愿写的,如果上诉人不欠钱不可能打条,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已经笔迹鉴定,鉴定为上诉人书写,鉴定人员一审时亦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意见并申请姐姐史*出庭陈述借条是其书写的,但因二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效力无法认定,且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或结论错误,故上诉人关于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借条不是其书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道出具借条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借贷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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