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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迟航、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孙**与原审被告迟*、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西*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欧**,原审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孙**一审诉称:二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二被告为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后盐振兴路的住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首付款,原告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了50000元借给二被告。2013年5月,二被告又向孙**(被告孙**的老姑)借款10000元用于家庭使用,孙**将该款打入被告迟航银行帐户。后因二被告未还该款,孙**与原告协商,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孙**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月,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迟航的银行帐户打款20000元。二被告婚后经济状况一直不好,原告未催要上述借款。在二被告诉讼离婚期间,怕因为债权债务问题恶化夫妻感情也未进行催要。现在二被告已离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合计8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审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迟航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段事实发生的时间不同,各自独立不应在同一诉讼中合并审理。2、50000元的债务不存在,原告贷款是用于养肉牛,房子的首付是被告迟航自己的20000元和与被告孙**共同挣得钱,原告没有给过钱。3、10000元及20000元的借款当天打入账户又当天消费或取出,卡不在被告迟航处保管,被告迟航不知情。且二被告生活花销每月2500元,工资足以支付,不需要靠借款生活,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迟航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4、二被告于2014年到2015年期间两次诉讼离婚,法院审理共同债务时,被告迟航提出双方曾向女方的父亲和妹妹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从未提出向其父亲及姑姑借款的事实。而且上述期间原告也从没向被告迟航主张过借款,恰恰在二被告离婚后,被告迟航的父母向法院起诉双方连带偿还借款之后原告就向法院提出本次诉讼。所以我怀疑原告与被告孙**恶意串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将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孙**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孙**出具借条。2013年5月15日,案外人孙**向被告迟航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同日,被告孙**向孙**出具借条。2015年2月1日,孙**将上述1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孙**,通知被告孙**,未通知被告迟航。2014年1月27日,原告孙**向被告迟航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2014年2月5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2007年7月31日被告孙**与被告迟航登记结婚,2015年3月9日由大连**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孙**交付借款50000元、向被告迟*账户转账2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迟*提出不存在50000元借款,原告贷款用于养肉牛并未交付给二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迟*称对于汇入其账户的20000元借款不知情,且该借款当日汇入并消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提供的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迟*称在其与被告孙**诉讼离婚的法庭审理阶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未提出存在上述借款,因此上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间对于债务的承认放弃等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对被告迟*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孙**将对二被告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孙**,并通知被告孙**。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孙**发生效力,原告孙**与被告孙**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迟航在上述期间作为被告孙**的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孙**要求二被告孙**、迟航连带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迟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借款80000元。如被告孙**、迟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迟航负担。

上诉人诉称

迟航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认定2010年8月28日将5万元交付孙**购买房屋首付款事实错误,购房款是迟航和孙**共同赚的钱,孙**的5万元是其为了养肉牛从银行贷的款。迟航与孙**离婚时,当迟航提到尚欠迟航父母的债务时,孙**从未提及过尚欠其父母的债务,孙**在得知迟航父亲起诉迟航和孙**借款纠纷后,为达到孙**利益不受损失的目的,与孙**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迟航的利益。迟航和孙**每月日常花销不超过2500元,二人收入足够支付日常开支,也不需要为了经营借款,即使案涉借款存在,迟航也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完全是孙**个人债务。另外,孙*香受让给孙**的1万元债权,具体借款过程均因孙*香未到庭无法查清,而债权人都是孙**的亲属,完全有理由相信孙**配合孙**认可所有的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要求上诉人承担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二审辩称:同意孙**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款项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8月28日出借给二人的5万元,被上诉人应提供款项已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无款项已经交付的证据,虽然原审被告出具借条并认可收到借款,但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在与上诉人已离婚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依据原审被告的陈述认定款项已实际支付给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的事实,故2010年8月28日的借款5万元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偿还被上诉人该笔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3年5月15日案外人孙*香汇入上诉人账户的1万元和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账户的2万元,因款项已实际支付,故结合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述3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上述借款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上述款项收款账户系上诉人的银行卡账户,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视为上诉人已收到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迟航、原审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孙国同3万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孙**承担1125元,由上诉人迟航、原审被告孙**共同承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迟航承担675元,由被上诉人孙**承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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