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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陈**、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家庭生活为由,多次向我借款7万元。后经索要,被告以手头紧张为由请求延期给付,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已经还清。还款当时,被告曾向原告索要过借据,因当时原告着急买黑彩,所以答复被告不差事,借据回头我撕了就行。基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姥姥、姥爷一家关系极好,所以被告相信原告的话,未将原件抽回。对已经还清7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有证人可以作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5)庄*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即2015年1月份,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从常理分析,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在涉案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向被告发生借款的事实。因此,该份民事判决书可以佐证被告已经还清原告7万元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苏*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8月12日,被告苏*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出具收条;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同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计10万元。后被告已偿还借款3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收条、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3万元的事实亦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又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借款7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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