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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王**、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王**、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撤回对马**的起诉,本院已准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负责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4,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向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34,000元。此笔贷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升信用社贷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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