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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财诉被告朱**、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5日原告将人民币25,000元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一个月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款不是本人所借,其只是证明人而已,当时糊涂了才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如果是自己借款的话肯定是自己书写借条内容的,故借款与本人无关。

被告许*芬辩称,借款25,000元属实,借条上的签名也是本人签的,但借款一个月后即向原告归还过5000元,当时支付的是现金,又未索取收条。故只认可尚欠20,000元,并同意每月归还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5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人民币现金贰万五正,借期为壹个月正。谢谢。借款人:朱**、许**于2014年4月5日。”之后,两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收到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许**认为已经将借款中的5000元归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被告许**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被告朱**称自己仅仅是借款的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朱**、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王**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元,均由被告朱**、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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