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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英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英诉称,2012年被告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48000元,合计借款8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制定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逾期利息5852元(以88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按1年计算),合计938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叶**借款两次是事实,但一次是40000元,一次是3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3%,后来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已经偿还借款本息29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4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诚若书(承诺书)叶**钱月底还如不还以房产抵押。诚若人(承诺人):李**××2014.10.16。2014年11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叶**88000捌万捌仟元正。2014.11.7第一次还3万元第二次还:3万元第三次还:28000整如失信责任自负。××李**2014.11.7。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李**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7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后按月息2%已偿还29200元的借款本息。对上述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本金为88000元。

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偿还,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8日逾期利息(按1年计算)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5280元(88000元*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8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280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为107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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