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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高尚军、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高**、邱**、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平,被告邱**、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世伟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高尚军因购货向原告借款31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由被告邱**、绪**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支付利息6510元(以31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厘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合计37510元,被告邱**、绪**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绪**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借款应由高**偿还,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高**不偿还由担保人偿还。

被告高尚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高尚军因购货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借闫世伟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元正小写¥:31000.00借款用途:购货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电话:150××××8653;借款人地址:鹿楼镇邱庄村后大安寺24号借款人签字(手印)高尚军担保人承诺:一、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期间至担保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延长二年。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及有关法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三,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有关法律发生的一起费用。四,担保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如超期限,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接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担保人签字:邱**;联系电话:1505206158618361583830担保人签字:绪明华;联系电话:139211761772014年9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一、关于被告高**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651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邱**、绪**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出借31000元借款的义务,到期后被告高**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6510元(以31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5厘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

二、关于被告邱**、绪**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邱**、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诺:……三,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有关法律发生的一起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邱**、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以及有关法律发生的一起费用,并未约定对借款利息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绪**对借款本金31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邱**、绪**对借款利息651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651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邱**、绪**对借款本金31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邱**、绪**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尚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89元,由被告高**、邱**、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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