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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给予一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刘*才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刘*才在全椒县丽阳兰庭小区承包道路修建工程,经原告介绍,刘*才从滁州市**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共欠易**司货款近40万元;后经易**司多次催要,刘*才支付31万元,余款8万元一直未支付。由于易**司要求刘**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刘*才从刘**处借款8万元,用于归还其欠易**司的货款,该款项系由刘**直接代被告刘*才向易**司支付,之后刘*才向刘**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刘**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天借到刘**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于2014年4月还清。借款人:刘*才2014年1月24日”。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刘*才却拖延还款,经刘**多次催要,其至今分文未还。

原告刘**认为:一、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刘**的借款;二、现刘**逾期还款,给刘**造成一定损失,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才立即支付原告刘**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5918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由法院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法庭递交了证明及借条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当庭辩称:一、借款属实,我无异议,但该80000元属于私人借款,和我自己开设的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二、刘**私底下跟我说了利息,但太高了我没有同意;三、我现在没有钱还,我可以将自己公司股份划给刘**,或者到2016年7月一次性还清。

被告刘*才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

被告刘**对原告刘**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双方借款形成的事实及确定的还款日期,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刘*才向刘**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天借到刘**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于2014年4月还清。借款人:刘*才2014年1月24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

该款由刘**直接给付滁州市**限公司全椒分公用于清偿刘**对该公司所负的债务。

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才未能返还上述80000元。刘**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还需出借人实际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与借款人时方生效。刘*才向刘**借款80000元并协商一致由刘**向特定人履行,视为款项已经实际出借,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金额以双方认可的80000元为宜。

债务应当清偿,刘**应当按照约定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则刘**最迟应不晚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借入的80000元。刘**未能如期履行,故需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该80000元返还刘**。

刘*才未按期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赔偿给刘**造成的损失。双方没有直接约定刘*才迟延履行债务对其所应发生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刘**主张的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本院现解释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现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时限如其所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80000元;

被告刘*才赔偿原告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880元,共计283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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