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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居多韬、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3年11月8日,朱**向吴*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2013年11月8日吴*通过网银将70万元借款转账至朱**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朱**未予偿还,后经吴*多次催要,朱**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吴*认为朱**违反约定义务,其行为给吴*造成严重的损失,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立即偿还吴*借款本金700000元整,利息、违约金暂主张36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朱**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当时借钱是为了帮助朋友银行过桥,自己也有借钱出去,当时朋友的贷款是国庆中路的徽**行,但是贷款还没下来,朋友被逮捕,借钱70万元是事实。因为现在经营困难,请求给予一些时间,希望利息少一点。庭前双方有进行沟通,但吴*认为时间太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证明吴*和朱**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

4、徽商**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2份,证明吴*在2013年11月8日已经将70万元转给朱**,履行了义务。

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朱**对吴**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本院对朱**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朱**向吴*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朱**向吴*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吴*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期限壹个月,即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月利率2%;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照违约金额每天千分之二(2‰/天)计算”。2013年11月8日吴*通过网银将700000元借款转账至朱**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朱**未予偿还,后经吴*多次催要,朱**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吴*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朱**立即偿还吴*借款本金700000元整,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与朱**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朱**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吴*与朱**之间的借款有书面借据为证,朱**也承认借款事实,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故对于吴*要求朱**偿还欠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吴*要求朱**支付利息364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共计26个月的利息计算为700000元×24%÷12个月×26个月)的诉求,不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借款700000元,利息364000元,本息共计106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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