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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罗**于被上诉人冉文宾、代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罗**因与被上诉人冉文宾、代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冉文宾、代龙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王**、罗**向冉**借款200000元。当日王**、罗**收到借款后给冉**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200000.00元整(小写),欠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特别约定: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将按照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王**、罗**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代龙奎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冉**与王**、罗**还口头约定以王**名下车号为新GXXXXX“宝马X5”轿车和罗**名下车号为新DXXXXX“别克”轿车提供担保,王**将其“宝马X5”轿车钥匙交冉**,并将罗**“别克”轿车车辆登记证交冉**。2014年11月20日,王**将其“宝马X5”轿车钥匙取回。欠条中“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系笔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1月10日,冉**为此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4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罗**向冉文宾借款,冉文宾向王**、罗**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罗**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罗**认为“仅收到冉文宾180000元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王**,应由王**归还借款”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罗**认为应当在赔偿车辆损失后再归还借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案件事实,不予采纳。王**、罗**应当按约归还200000元借款。本案中,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代**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冉文宾要求王**、罗**、代**承担担保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冉文宾为此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444.2元应由王**、罗**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冉文宾借款200000元,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王**、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文宾邮寄送达费损失444.2元。案件受理费218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05元,由王**、罗**、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罗**于2014年11月11日向冉**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并用王**、罗**的车辆做了担保。但实际冉**出借的款项是180000元,借款当时冉**仅给了150000元现金,后又通过转账支付了30000元。2、王**将宝马车交冉**,冉**在保管车辆期间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3、王**愿意向冉**支付180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个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罗**上诉状陈述称,王**、罗**于2014年11月11日向冉文宾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并用王**、罗**的车辆做了抵押,但冉文宾实际给付的是180000元。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答辩称:1、在王**、罗**借钱之前,冉**不熟悉此二人,仅知道是公司隔壁邻居。关于借款的事宜,开始是王**、罗**找代**与冉**谈的。2、欠条、证人赵*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冉**给王**、罗**借款200000元。3、宝马车的事情与冉**无关。双方未签订轿车抵押合同,冉**不要求车辆提供担保偿还债务。4、200000元款项来源是其中150000元现金借朋友的、20000元现金是自己的钱,余款30000元是借证人赵*(公司同事)的,由赵*通过网银转给代**,由代**转交给王**、罗**。综上,原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代**答辩称:代**在王**开办的公司上班,该公司与冉文宾上班的公司是邻居。王**、罗**向代**提出向冉文宾借款200000元,后出具了欠条,代**是担保人,王**、罗**用自有车辆提供担保。借款的金额是200000元,其中170000元是现金、30000元是由赵*转到代**的银行卡中,代**分两次交给了王**开办的公司的财务。因此,原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冉**与王**、罗**不熟悉,经代**介绍,王**、罗**向冉**借款。2014年11月11日,王**、罗**向冉**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冉**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大写)200000.00元整(小写),欠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特别约定:如本人(欠款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将按照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欠款人:王**、罗**。担保人:代**。备注:(担保人将承担借款违约连带责任)”。欠条中“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系笔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同时,冉**与王**、罗**口头约定用王**及罗**的轿车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冉**以现金方式向王**、罗**交付150000元,后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罗**交付30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冉**未向王**、罗**主张欠条约定的违约金,并当庭陈述放弃车辆的担保。王**当庭陈述,愿意承担18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同意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个月,具体数额是5040元(180000元×5.6%/12个月×6个月)。冉**因本次诉讼支出邮寄送达费444.2元。

再查明,原审庭审中,冉**就其主张的20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当庭陈述“从我自己的卡里取的,还有朋友的,我的是8万,包括父母的钱,朋友借的12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冉文宾提供的欠条、证人赵*的证言、原审时罗**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冉文宾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因该明细中无交易人员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冉文宾提供证人赵*的证言欲证实其出借的款项是200000元,但通过庭审调查,赵*的证言仅能证实冉文宾向王**、罗**给付了借款,王**、罗**向冉文宾出具了欠条,但无法证实具体给付借款数额是多少,故对冉文宾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冉**向王**、罗**实际提供借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上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按罗**撤回上诉处理,对罗**的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

二、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冉**应对其与王**、罗**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庭审中,冉**提供的欠条、证人赵*的证言,能够证实冉**与王**、罗**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王**和罗**是共同借款人。2、关于实际借款数额。因冉**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对款项来源表述不一,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确已交付的借款数额是200000元,同时王**、罗**仅认可收到180000元借款。故冉**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冉**向王**、罗**提供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80000元。因此,王**、罗**应共同返还冉**180000元借款。原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其他问题。1、本案中,邮寄送达费444.2元是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因此,王**、罗**应共同赔偿冉**损失444.2元。至于冉**主张的担保手续费4700元,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根据查明的事实,代龙奎向冉**提供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代龙奎对原判决认定其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且对冉**当庭陈述放弃车辆的担保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代龙奎对借款180000元及损失44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中,王**当庭陈述愿意向冉**支付逾期利息5040元(180000元×5.6%/12个月×6个月),且冉**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据“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王**应支付冉**逾期利息504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冉文宾返还借款180000元、赔偿损失444.2元,共计180444.2元,被上诉人代龙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冉**支付利息504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冉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218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被上诉人冉**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上诉人王**已预交),合计8012元。由上诉人王**、罗**、被上诉人代龙奎负担7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冉**2744元),被上诉人冉**负担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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