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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材(天津)**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3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诉人系本案被告,且本案所涉合同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亦位于上诉人所在地,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尔右翼中旗,故为便于本案审理,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中材(天津)**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上诉人内**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材(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18.1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责任按合同规定承担;未有规定的,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在原告方法院解决”。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被上诉人中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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