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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邯郸滏**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英诉被告邯郸滏**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邯郸滏**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英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送牛奶10次共计21080公斤,被告没有按时给原告结算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无法还款为由一拖再拖。2012年10月被告公司改制,在进行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时,让我们去对过账,被告对拖欠原告牛奶款65402.5元有账记载无异。原告自2013年至今多次讨要奶款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牛奶款65402.5元;二、被告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提交的鲜奶运输交接单显示,交售单位系邯郸**殖场,营业执照显示该养殖场经营者为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告郭**不是邯郸**殖场经营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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