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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威**有限公司与滦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威**有限公司与被告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明晓、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民用和工商业用表,双方约定,被告以传真或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发送货物到被告处,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1月,合同金额共计为1223953元。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11月27日、2013年8月13日分三次支付货款660053元;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了102400元货款;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了200元货款,共计付款762653元,尚有4613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给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1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滦**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用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订货单,从原告处订购IC卡表,单价是256元/台,数量为1000台,总额是256000元;2013年8月4日,原告把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方杨**接收货物;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3年12月9日,被告用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下订货单,从原告处订购IC卡智能燃气表,单价是256元/台,数量为800台,总额是2048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把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方杨**接收货物;2014年1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4年1月1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从原告处订购读卡器一台,价格为500元/台。原告如约给被告送货,并于2014年1月14日为被告出具了一张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用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了对帐单,确认被告欠货款数额461300元。

上述事实有订货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威**有限公司与被告滦**限公司之间的订货单、送货单,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虽然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于2014年6月30向原告发送传真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因此应以双方当事人最后对帐的日期(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13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滦**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威**有限公司货款461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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