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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锋诉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锋及委托代理人石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买卖木材协议,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439元(其中一笔17450元,被告承诺2014年7月25日前还;另一笔19989元,被告承诺2014年7月2日前还),如未还清则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二加价,直到还清为止,然而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7439元及违约金。因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439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支付千分之二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柳建锋17450元在2014年7月25日前还,如未还清则每天按总欠款千分之二加价直至还清为止;今欠柳建锋19989元在2014年7月2日前还,如未还清则每天按总欠款千分之二加价直至还清为止,两项共计37439元”。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374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3743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二计算过高,应当适当减少,故被告应从承诺偿还原告货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偿还原告柳**货款374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25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为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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