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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魏县果品市场经营一家化肥门市,被告张**经常在我处购买化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共欠我货款31482元,经我催要,被告亲手出具了一张证明,载明:欠现金(31482元)叁万壹千肆百捌拾贰元整。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1482元及利息,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辩称,欠原告农资款有此事,我打的条不错,我的儿子强曾经还过原告1万元,时间记不清了。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4年6月22日被告书写的证明欠条。以证明欠货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2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魏县果品市场经营一家化肥门市,被告张某某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货款314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4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认可欠款并出具欠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庭审辩称已给付原告10000元的理由,一是原告不予认可。二是被告无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34480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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