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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成*、被告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占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被告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2012年度,被告常*从原告处购买肥料,截止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推托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利益,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支持原告的诉求:1、判决被告清偿欠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13年5月15日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今年发现原告的肥料有质量问题,还有价值大约18000元的肥料没有卖出,原告应收回自己的不合格化肥,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从原告处购买肥料,2015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肥料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肥料款贰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是国家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故对本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常*书写的欠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了合同标的物的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标的物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违约的免责事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偿还2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常*向原告出具是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存在的证据,故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表明不履行时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肥料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肥料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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