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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曹**、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曹**、曹**、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靳**及被告曹**、靳**委托代理人房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靳**的起诉,我院已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曹**、曹**多次向我购买钢材,截至2015年元月29日,累计拖欠我钢材款42813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曹**给付欠款。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姜**身份证;证据2、被告曹**、曹**给原告姜**出具的欠款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姜**钢材款428136元,大写:肆拾贰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欠款人曹**、曹**。2015年元月29日”

被告辩称

被告曹**、靳**主要辩称,被告曹**并非本案欠款人,不应偿还欠款,该欠款是曹**个人的债务。

被告曹**、靳**向本院提交曹**、靳**结婚证。

对于原、被告举出的证据,法庭认为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曹**合伙做生意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钢材,2015年元月29日双方经结算,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428136元。被告曹**、曹**给原告姜**出具了欠款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姜**钢材款428136元,大写:肆拾贰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欠款人曹**、曹**。2015年元月29日”。原告姜**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曹**给付欠款4281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曹**、曹**欠原告姜**钢材款有其出具的手续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曹**辩称并非本案欠款人,不应偿还欠款,该欠款是曹**个人的债务,但其未提交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曹**、曹**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曹**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货款428136元;

二、被告曹**、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2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660元,均由被告曹**、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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