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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笑**公司与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笑**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冬季保暖裤的厂家,长期以来,被告数次向原告处拿货到邯郸新南大街37号冀*针织城销售(摊位:三楼B区48-50号)。同时也以种种借口欠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要求支付欠款,被告一拖再拖,讲2015年2月底前支付,并出具欠据一张共计欠398934元,但事后连电话也不接,今年4月1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邯郸新南大街37号冀*针织城三楼B区48-50号的摊位已转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989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没有意见,我有货,没现钱,货卖了给钱。另我媳妇曾给原告打过一万元,还和原告的业务员陆**协商后给原告退过50箱货价值十万元。我和原告的业务员王**约定可以退货,我要求把货推掉,如不足偿还,剩余款可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邯郸新南大街37号冀*针织城三楼B区48-50号经营一个摊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进行销售。累计共欠原告货款398934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由原告妻子刘**代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2日向原告退货四十五箱,价值110209元,合计120209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申请从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10日刘**所写两张欠条,原、被告业务往来账单,被告退货明细,原告所写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积极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这一事实有被告当庭承认及其妻子代写欠条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货款数额,因被告在签订欠条后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2日向原告退货四十五箱,价值110209元,合计120209元。原告对该数额也予以确认,并申请从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现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278725元(398934-120209u003d27872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予以退货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退货的约定,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278725元。

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原告承担1704元,被告承担55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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