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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赵**经朋友康**介绍,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无奈之下,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当庭未答辩。在审理中被告赵**对欠原告李**85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承认欠条是其所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开了一个涮羊肉调料厂,原告李**原为其做区域代理。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经折抵价款后,被告尚欠原告85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申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30日被告赵**所写欠条、2015年8月27日法庭对被告赵**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欠款事实也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欠款8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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