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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清平买与程**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清平与被告程*亮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清平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清平诉称,2005年1月23日被告程**在我门市购买一批玻璃,价值6800元,当时被告给我写了欠款证明,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无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玻璃款68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于2005年1月21日从原告门市购买一批玻璃,价值68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了欠款证明:“今欠现金6800元整,程**。2005年1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款证明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债权纠纷一案,该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在卷佐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其玻璃款6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当庭放弃,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未到庭主张权利,但欠原告货款久托不还,有损原告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尚清平玻璃款款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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