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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明诉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月明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商定以45,000元的价格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杨树并办理采伐等相关手续,2012年10月27日被告雇人砍伐了原告的杨树并拉走。至2013年2月8日被告给付了原告杨**30,000元,尚欠原告余款15,000元,有本村会计刘*作证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杨**15,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8日杨**书写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秦**杨树款15,000元整,经手人为杨**、李**,见证人为刘*。李**的名字是杨**书写的,该欠条证实了被告杨**欠原告秦**杨树款15,000元的事实。

2、见证人刘*书写的证明1份,证实欠条是杨**亲笔书写,杨**欠秦**15,000元杨树款的事实,同时证实欠条上“经手人杨志红李**”的签名都是杨**所写的,还证明当时打欠条时李**没在现场。

被告杨**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见证人刘*书写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杨树款15,00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杨树,已经给付了原告杨**30,000元,尚欠原告余款1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打了欠条,自己还在欠条上“经手人”后面署上了李**的名字,见证人为刘*,该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经查欠条上的“杨**”即为被告杨**,其为本院所签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可以佐证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购买原告秦**杨树后,尚欠原告15,000元杨树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给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秦月明杨树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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