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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郭**、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平诉被告郭**、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武*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郭**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有供货关系,我给郭**送水泥,郭**欠款不给。2007年6月27日,经郭*清担保,郭**写了26710元欠款证明。后来郭**还款15000元,下欠11710元经催要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7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欠的钱数属实。由于原告从李**手拿走两笔款,故我就不用给原告钱了。

被告郭*清辩称,欠的钱是事实,我是担保人,至于具体细节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给被告郭**供应水泥。被告郭**共欠原告水泥款26710元,被告郭**打了欠条,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郭**陆续偿还原告15000元,仍欠原告117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又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供给被告郭**水泥,被告郭**共欠原告水泥款26710元,并出具了欠据,郭**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被告郭**先后陆续还款15000元,仍欠原告11710元未还。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辩称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偿还原告马**水泥款11710元,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欠款11710元。

二、被告郭*清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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