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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从事启闭机铸件工作,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铸件,截止到2012年6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铸件款102,360元,并打条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铸件款10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12年6月9日被告冯**尚欠原告铸件款102,360元至今未还。

被告冯**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6月9日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铸件款102,36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启闭机铸件工作,截止到2012年6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铸件款102,360元,并打条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欠原告李**102,360元铸件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铸件款102,3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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