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北**限公司与付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与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苹果手机6PLUS。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合同约定手机价值6088元,服务费204.5元,手续费511.4元,总金额6803.9元,分六期偿还。谁知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还款800元。下欠货款被告不履行协议,合同明确约定2015年2月27日全部还清所欠我公司货款。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偿还欠款。诉讼请求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偿还我公司欠款3973元并支付违约金575.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付*与原告明**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被告付*在原告处购买了苹果手机6PLUS一部。合同约定手机价值6088元,服务费204.5元,手续费511.4元,总金额6803.9元,还款方式分六期偿还。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前付清。购买手机时,被告付*首付给原告1826.4元及手续费204.5元,被告又于2015年3月27日还款800元。被告下欠原告手机款3973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购销合同、收货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欠原告手机款3973元事实清楚,被告付*理应偿还。关于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加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限公司手机款397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