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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潘**于前些年从我处购买化肥,所欠化肥款经我多次催要,于2012年10月21日向我出具剩余化肥款1610元的手续。原告王**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给付欠款161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王**身份证;证据2、被告潘**给原告王**出具的欠化肥款条,内容为“证明,欠化肥款壹仟陆**(1610元)岗井:潘**,10月21号”(原告主张欠条书写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潘**主要辩称,1、欠条是在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已经还款,当时原告给我打了收到条,该条现在丢失了。

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王**举出的证据,法庭认为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在2009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所欠化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欠款,下余16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证明,欠化肥款壹仟陆**(1610元)岗井:潘**,10月21号”出具剩余化肥款1610元的手续。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通过魏县人民法院魏镇法庭(诉前调解)和被告调解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给付欠款16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潘**欠原告王**化肥款有其出具的手续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潘**辩称所欠1610元货款已经给付原告,收到条丢失,但其未提交证据,其辩称货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看,双方对欠据的形成时间有分歧,但双方对于所欠化肥1610元款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被告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王**要求被告潘**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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