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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魏**法院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在邯郸市成安县经营化肥销售业务,被告栗某某在邯郸市魏县进行农业生产。2013年5月被告因生产需要,想购买一批化肥,经朋友介绍,原被告双方在没有见面的情况下就达成了买卖协议。2013年5月27日原告派人将10吨化肥送被告处,被告并没有当天付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收到肥料10吨,每吨2800元,共计28000元。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及赊欠现象的普遍存在,原告并没有过多的担心。但之后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化肥欠款时,被告表现出了极不配合的态度,以各种理由拖延,时至今日仍未付款。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肥料款28000元,自2013年5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辩称,我没有和原告联系,化肥不知道是谁送来的,我是收了,收的是五吨。但不是我用的,是栗才曲栗某甲拉走了。我只知道送化肥的是成安人,叫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和他谈,怎么送的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用。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3年5月27日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以证明原告将化肥实际交付给被告;

3、一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栗**的合伙人栗*甲承认该化肥款尚未交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认识这个人;

对2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是我写的,但我原来在上面写的不负责一切,现在没有了,被撕掉了。

对3号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这回事,送化肥的事我自开始都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栗*某与案外人栗*甲合伙种地,双方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27日被告栗*某向成*县送化肥的打下了收到条,证明收到成*化肥10吨(250袋),每吨28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陈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向被告送化肥,被告认可收到化肥并出具收到化肥条凭证,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购买时并无联系,但被告承认与栗*甲合伙种地,是栗*甲联系的,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予给付未给付的肥料款。关于给付化肥款数额,在原告提交的被告收据上右上角有明显撕毁情况,经询问调查原告代理人称,原告陈某某找中间人赵某某要化肥款,碍于双方的关系,赵某某的父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了20000元,在该条右上角书写“已还两万元”原告认为该内容会使人产生误解,且没有任何关系,就撕掉了。对此说法,应认定该笔债务已偿还原告肥料款20000元,剩余的8000元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肥料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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