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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因生意需要,我原在北皋镇开设的双汇冷鲜肉门市向外出租,当时出租方式为:门市内现有设备:海尔冰柜、两台绞肉机、一台展示柜、发电机、柴油机、两台电子秤、三把切肉刀、一把排骨刀、21寸电视、电瓶、30个周转盒等东西归承租方使用,年租金两万元。我岳父陈**、岳母张*丙得知认为他内侄张*乙因身体原因不能干重活,门市盈利不错,经营此门市可以改善张*乙家的经济状况,硬是让我将门市出租给张*乙,为此还造成我的亲友对我有意见。最初几个月张*乙经营的还不错,可是后来越来越不行,期间张*乙从我魏县门市批发肉款2282元没有支付。到支付租赁费的时间,被告先称经济紧张,暂且缓缓再给,我念及亲戚关系,也就答应了。谁知被告竟然偷偷将我的设备搬回自己家,门市也关闭了,通过多人调解,被告不仅不支付下欠的租赁费10000元及肉款,甚至我的设备也不想归还,理由是怕我重新开业,显得他不善经营,面子上过不去。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及肉款,返还我的设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当庭补充请求说,其在2014年农历正月又支付房东李**一年房费2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费为10000元,所附带的设备都包含在这10000元,也就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物品都包含在10000元中,但这些物品中没有原告所说的电视和电瓶。2、被告不欠原告的肉款。3、原告所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在增加请求程序之内,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原在北皋镇开设一家双汇冷鲜肉门市,后将门市转让给被告张*乙,转让费20000元。张*乙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魏县公安局北皋派出所2014年6月24日对张**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7月18日对张**的询问笔录,证人陈*、张**、徐*当庭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还是转让关系,二是双方之间关于钱款的数额约定是10000元还是20000元。关于争议焦**,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协议,被告方一直坚称是转让。原告方虽申请证人陈*、张**出庭证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但陈*、张**分别是原告的岳父、岳母,是原告的直系姻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二证人当庭均表示双方交接时不在场。故原告诉称关于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应为转让关系。关于转让费的数额,被告张*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转让费是2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相符。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肉款2282元及1000元房费的诉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方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转让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原告承担57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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